(2013)庆中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丽娜、刘成、辛爱军与赵斌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娜,刘成,辛爱军,赵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娜。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爱军。委托代理人刘玲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斌斌。委托代理人刘润莲。委托代理人司小龙,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娜、刘成、辛爱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丽娜、刘成的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辛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强与被上诉人赵斌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润莲、司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成与何丽娜系夫妻。2009年刘成和辛爱军在合水境内共同经营30006钻井队,刘成因资金紧张,从2009年12月多次向赵斌斌借款,约定借款月息0.03元。2012年4月15日,何丽娜与赵斌斌就借款结算达成协议:于2012年5月10日前最低一次性结清利息。2O12年5月29日何丽娜与赵斌斌、辛爱军等人就借款一事再次进行了结算,清算后刘成与何丽娜共欠赵斌斌现金374239元,何丽娜出具欠条1张、欠款274239元,下剩l0万元由何丽娜委托他人归还,当时未给付。当日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约定:2012年5月29日何丽娜借赵斌斌现金274239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何丽娜用本人及家庭财产(含钻井队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在债务清偿前,何丽娜不得转让、出售、转移井队资产;若何丽娜逾期不还,赵斌斌有权控制其资产追偿所欠资金,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并加收违约期间利息10%的违约金。逾期不还,赵斌斌可到项目部要钱。辛爱军在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写了“保证在2012年利润中代赵斌斌扣出”。何丽娜在该协议的右上角注明:“截止本日,以前帐务已全部算清,再出来条据一概不认可”。2012年6月5日刘成委托他人给付了赵斌斌清算时约定的现金l0万元。刘成、何丽娜、辛爱军在借款逾期后久拖不还,赵斌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成与何丽娜因资金周转向赵斌斌借款属民间借贷,清算后由何丽娜给赵斌斌出具欠条1张,并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何丽娜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成和何丽娜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赵斌斌要求刘成与何丽娜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斌斌主张借款按约定利率0.03元计付利息,并承担利息l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自借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赵斌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借款利率按4倍计付,不再支持违约金,故赵斌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l0%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何丽娜辩称存在复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在清算借款时已注明以前帐务全部算清,再出来条据一概不认可,且有证据证实2012年6月5日给付的10万元已在借款欠条中扣除,故何丽娜辩称已归还的借款从总数额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辛爱军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连带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何丽娜、刘成偿还赵斌斌借款本金274239元,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辛爱军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赵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刘成、何丽娜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何丽娜、刘成、辛爱军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29日对被上诉人借款本息在被上诉人逼迫无奈之下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面计算金额为借款数额双方签写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金额为274239元,对此借款本息应减去多重复计算的7个月利率,还应减去在此“债务偿还协议”立写之后,上诉人委托朋友韩平向被上诉人汇还借款10万元,在减去以上数额之余借款本息上诉人同意归还。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赵斌斌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清算日),并没有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韩平给付的l0万元并不在上诉人所写欠条金额中,不应扣除。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赵斌斌提供欠条1张、协议书1份,证实欠款金额及借款的事实;3、赵斌斌提供的债务偿还协议1份,证实何丽娜欠款及辛爱军担保的事实;4、赵斌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何丽娜借款和利息截止之日以及刘成委托他人代付的10万元不在何丽娜所写欠款数额之内的事实;5、赵斌斌提供的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1份;6、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转帐票据1份,证实刘成委托韩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事实;7、辛爱军提供的公证书1份,证实其与何丽娜在2011年12月31日前是挂靠在陕西恒信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挂靠期间承担债权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二审中,赵斌斌提供如下证据:1、吴起某公司聘请书,证实刘成、辛爱军的钻井队聘用何某某为公司会计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称:其是刘成、辛爱军钻井队聘用的会计。由于赵斌斌、杨某某等人为索要借款而阻挡井队经营,何丽娜、刘成请其朋友韩某某与何某某出面调解。后经韩某某从中调解并承诺替刘成偿还10万元借款。在此基础上,遂于2012年5月29日何丽娜、刘成、辛爱军、赵斌斌、杨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等人对账务进行了清算,截止2012年5月29日,刘成、何丽娜共欠赵斌斌借款本息374239元,减除韩某某承诺偿还的10万元后,由何某某执笔起草、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及何丽娜出具的借条上均写了274239元。证实2012年6月5日韩某某给付的10万元已在借款欠条中扣除的事实;3、赵斌斌之母刘润莲与韩平、辛爱军的电话录音,证实2012年6月5日韩平给付的10万元已在借款欠条中扣除的事实。何丽娜、刘成、辛爱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质证,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何某某讲的不是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法考证,韩某某、辛爱军说的模棱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本案赵斌斌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和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审查,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5日韩某某代刘成向赵斌斌归还的10万元,是否应计入借款本金274239元之中。赵斌斌主张何丽娜、刘成向其借款274239元,辛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债务偿还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该事实。何丽娜、刘成虽辩称在欠条形成后,其已委托案外人韩某某归还赵斌斌借款10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赵斌斌出具的收条证实。赵斌斌对转账记录、收条认可,但认为该10万元不应计入274239元借款内。证人何某某当庭证实在韩某某从中调解并承诺替刘成偿还1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双方才对剩余的274239元如何偿还签订了协议,约定“必须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何丽娜、刘成的委托代理人对何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但承认何某某系刘成雇佣的会计,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的杨花、赵斌斌与刘成在最后算账前达成的协议书中何某某作为见证人亦有签名,进一步印证了何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何丽娜、刘成、辛爱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刘成、何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强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和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丽娜、刘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还赵斌斌借款274239元及利息,辛爱军承担连带责任。何丽娜、刘成、辛爱军在上诉中提出多重复计算的7个月利息的请求,无证据支持。综上,何丽娜、刘成、辛爱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上诉人何丽娜、刘成、辛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