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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帅诉长葛市南席镇第一小学、曹会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长葛市南席镇第一小学,曹会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郭帅,男,汉族,2000年11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郭富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葛市南席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邵秀山,男,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会彩,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原告郭帅诉被告长葛市南席镇第一小学(以下称南席一小)、被告曹会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帅、其法定代理人郭富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南席一小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曹会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下午放学时,因原告没有及时完成作业,被被告曹会彩留下,并电话通知原告父亲领人,后用教鞭体罚其他三名未完成作业的学生,在准备体罚原告时,原告因害怕走出教室,被告曹会彩便派两名学生追赶,追至二楼双方发生推拉,造成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赔偿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3580.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7400元,仍应支付126180.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席一小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跳楼系个人行为,被告曹会彩没有体罚学生;2,被告南席一小已尽到对原告的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实发生后,被告南席一小已支付原告47400元医疗费,但不是赔偿费用,只是人道主义帮助;4,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事实。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南席一小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会彩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体罚学生,且已尽到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卫校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票据及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和需要护理的情况。2、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支出做手术专家费4000元。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和护理为2人。4、门诊费票据、尉氏县骨科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5、购买轮椅和双拐的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用。6、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和需后期治疗、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8.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南席一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①南席一小安全教育记录②安全事件应急预案③安全会议记录④学校日志⑤学校安全记录及学校作息表,证明被告对学生尽到了管理、教育和保护责任。第二组①班主任手册②班主任与学生家长沟通记录③南席一小学生学籍及综合素质报告册,证明教师对原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原告自身性格孤僻、心里素质差,自身存在过错。第三组①被告曹会彩的情况说明②班主任张娟老师的陈述和当庭证言③关于原告郭帅跳楼事件的调查报告④部分学生的调查记录⑤学生张富豪、张家林的证言,证明被告曹会彩没有体罚学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受伤与学校无关,没有因果关系。第四组学校教学楼照片,证明学校的教学楼护栏与楼层地面有1.1米高,正常学生不可能翻越护栏。第五组收据5张,证明学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7400元。被告曹会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护理应为1人和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审查证据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根据原告陈述已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事实,本院可认定原告支出该费用的事实,同时与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应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审查原告支出的住院费用已含有护理费,故对原告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医院加盖公章,不明是谁书写,与本案无关;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非正常支出,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护理应为一人,同时被告为原告投有保险;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无关,部分票据没有公章和为手写;审查证据,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的效力予以认定,其它因无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非正规票据,应由证据证明需购买轮椅;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供的轮椅票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书对后期治疗费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故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有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为机打票等;审查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和与原告的乘车区间不一致的情况,证据本身不真实,但原告为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对原告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第九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南席一小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曹会彩无异议(下同);审查该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印制的管理制度等,可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南席一小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该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说明被告单位与原告的家长进行沟通的事实,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南席一小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通话记录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娟的陈述和调查报告不属实,证人证言是在被告的安排下书写;该组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南席一小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跳楼的事实;从被告教学楼护栏的高度,原告跳楼并非遇到不得已的情形,护栏不存在缺陷,故原告的主观原因是发生该损害事实的主要原因,可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南席一小的第五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帅受伤时系被告南席一小五年级二班学生,被告曹会彩系原告所在班级的英语老师。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曹会彩在按学校课程安排上英语课时,需检查每位学生的作业完成情况,当检查到原告郭帅时发现其没有按规定完成,被告曹会彩问其为什么没有完成,原告郭帅回答其课本没有作业那一页,后情绪激动,将其本人的英语教材当众撕毁。被告曹会彩随与原告的父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富生电话联系,告知其原告郭帅没有完成作业及撕毁教材等情况。后被告曹会彩要求原告郭帅坐下听课(原告没有坐),并等原告父亲的到来。但原告父亲郭富生因没有及时赶到学校,当该节英语课的放学铃声响后,原告郭帅便拎起书包跑出教室。被告曹会彩便让该班级二位学生追随原告后,当原告郭帅从三楼跑到二楼护栏时,没有从楼梯下一楼,而是从二楼护栏翻越下去。二学生发现后将该情况报告给被告曹会彩,被告曹会彩便立即告诉学校负责人和原告的父亲,同时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的父亲郭富生赶到学校,与被告老师一同将原告郭帅送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检查为双踝关节骨折,原告在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85天,支持治疗费18098.89元。后原告郭帅又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分别三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累计支出治疗费47550.05元。原告郭帅还支出购买轮椅和双拐415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郭帅的伤残程度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南席一小已支付其治疗费47400元。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433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学生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第十条规定,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因不按授课教师的安排完成作业,被告曹会彩对其批评或教育,应当是履行教师的管理和教育职责。原告郭帅面对教师和众多同学将自己的书籍撕毁,是一种不当行为。在原告郭帅该异常行为发生后,又从教学楼跳下,结合其年龄和智力等状况,应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其行为给其自身造成的损害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曹会彩作为授课教师不应指派两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去追赶原告,该行为对原告采取慌不择路而跳楼具有一定因素,由此给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南席一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会彩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5648.94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20年×30%)、护理费16143.44元(17433元÷365天×3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141天×20元)、营养费1410元(141天×10元)、辅助器具费用4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28361.56元。对上述赔偿数额,因原告郭帅的过错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存在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南席一小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南席一小按上述数额的35%即44926.55元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共计53926.55元,扣除被告南席一小已支付的47400元,被告南席一小应再支付原告652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南席镇第一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帅医疗费等损失6526.55元。驳回原告郭帅对被告曹会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岭审 判 员  马军平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