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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邵兴国与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国,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邵兴国,男,193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机构代码:42760205-1法定代表人卢飞成,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建国,男,系该学院职员。原告邵兴国与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学校综合楼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6400元用于建设学校综合大楼,被告给原告年回报率10%的回报金以及年利率为5%的奖励金,约定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原告20010元,余款及利息滞纳金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新建文化中心、综合大楼的高校后勤社会化合作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投资本金106400元,约定合作投资时间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投资额一年回报率10%计算,补充协议约定“学院除给予主合同规定投资回报外,另外给予一年5%的奖励”。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欠原告投资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无异议,对当时约定的每年回报率10%及奖励5%均无异议,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15%的回报率及奖励至付清款项。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庭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新建文化中心、���合大楼的高校后勤社会化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合作投资项目名称为文化中心、综合楼;合作投资时间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如双方愿意可以顺延,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周年;合作投资条件为乙方(本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投资人民币106400元,资金到位后,由甲方(本案被告)给乙方开具投资金额的收据,按投资额一年回报率10%计算2011年11月14日乙方从甲方收回投资款及回报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合作投资时间及投资金额进行了明确,协议中还载明“凡参与文化中心、综合楼建设后勤社会化的人员,学院除给予主合同规定投资回报外,另外给予一年5%的奖励。”同日,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106400元,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700元,均同意按照约定的15%承担自2010年11月1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回报即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的约定不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邵兴国投资本金人民币90700元并按照15%承担自2010年11月14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