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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二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严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国际花园13B302。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伯树,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被上诉人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海建公司在钦州市钦州港石化园区内建设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为此,2010年8月26题,原告于被告星月公司签订《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工作委托被告承担,并同意被告将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委托给国家环保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下称南京研究所)完成;原告提供资料齐全之日其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交南京研究所编制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费用为43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其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220000元,环评报告完成后送审前,支付180000元,环评报告评审工作完成后3日内付清余下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环评费用220000元,2012年3月初,原告已将全部资料提供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与南京研究所签订委托手续,并按约定时间提交南京研究所编制的项目环评报告书。2012年7月2日,原告致函被告催办环评报告编制工作,但被告以工作难度增加,费用增加为由,要求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增加150000元的评价费用,并拒绝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完成并提交环评报告。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7月12诶、2012年8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前提交环评报告,但被告再次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的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致使不能实现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并于2012年9月19日送达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前,将原告已支付的环评费用22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退还这笔环评费用,原告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二、被告退还原告2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1936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5日;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5日分段计算。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依法续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南京研究所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环境评估报告,致使原告的项目无法如期开展,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并返还(赔偿)评估费220000元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二、被告南宁市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返还)给原告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5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5日;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2年10月15日分段计算。以后的利息依法另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南宁市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南宁市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简易程序不当,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主体不恰当,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一审判决书首部列明的“南宁市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为“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丽媚”应为“严雨媚”。同时,一审法院审理已超过三个月法定审限,故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此法律关系视为承揽合同关系,据此适用法律也不当。其次,被上诉人因没有提供真实的环评材料导致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环境评估报告,故其应承担无法提交环评报告的法律后果。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被上诉人应在国家政策变更的前提下增加环评费用。三、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在环评工作中已经付出的环评劳务。事实上,2010年10月27日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的环评项目进行资料整理和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提供必须得材料,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拍照以及作出了初步的环评报告,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叫停”几个月,值此期间国家出台了新的华宁评定政策造成上诉人环评工作量大幅度增加。为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2万元代理费”显然不合法。被上诉人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是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上诉人本身没有相应的环评资质,其又没有按约定委托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完成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材料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南京研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被上诉人的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我们依法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由于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的解除,上诉人应将已经收取的环评费用220000元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与南京研究所签订委托手续,上诉人是否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星月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星月公司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已经将相关委托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并写明“委托书业主盖章就可以”,但是被上诉人却拒绝转委托,因此没有与南京研究所办理委托手续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所造成。虽然上诉人没有与南京研究所签订合同,但是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委托南京研究所进行编制环评报告工作。2011年初,上诉人已经与南京研究所联系并指派朱新胜(朱工)到被上诉人现场勘查及收集材料。2011年3月初,上诉人已经将由南京研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交给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为了给被上诉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聘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保监测站作环境影响评价监测,并交纳监测费2.8万元。由于2012年1月1日起国家执行新总纲HJ201-202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环评要求提高,上诉人因此又再次聘请该广西自治区环保监测站作环境影响评价监测,并交纳检测费1.1万元(两次合计3.9万元)。2012年3月下旬,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孙工送达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工作进度及费用》。上诉人丽新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证据一、南京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证明2011年该所已经派出朱新胜同志到被上诉人处调查,上诉人已经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与南京研究所确立了委托关系;另外,南京研究所变更为南京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公众参与调查问卷》,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问卷是虚假的,不符合调查问卷的调查规则,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环评工作。证据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已经按合同委托南京研究所开展环评工作,南京研究所已经派出朱工到现场勘验,并搜集材料,辅助被上诉人逐步完善编制环评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材料,2011年3月第一份环评报告初稿完成,并已交给被上诉人,之后因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人员变动原因要求上诉人暂停环评工作,2012年初才重新启动,但因相关标准提高及被上诉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无法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向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评价费用。被上诉人海建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该《说明》的落款与印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南京研究所也说明了该项目尚未正式开展环评工作;对于证据二,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在本次开庭前上诉人都没有向被上诉人反映这些问卷存在问题;对于证据三,认为吴某是作为上诉人星月公司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且本案项目也是由其负责,因此,其实际上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很大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该《说明》的落款是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印章是“南京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查,南京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影响评价与科技咨询中心”整体改制成立的,虽然落款与印章内容不一致,但是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不真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南京研究所的朱胜新同志对本案被上诉人的项目进行了勘察,与项目业主孙玉芳面谈了项目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可行性研究内容不确定,至2013年6月12日,该项目尚未正式开展环评工作。对于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的内容存在虚假及上诉人就该证据存在的问题向被上诉人反馈,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因吴某是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委托合同,因此,其证言只属于上诉人一方观点的陈述,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身份的要求,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海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无新证据提供。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对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对本案项目的负责人孙玉芳、古海燕等人及南京研究所工作人员朱胜新、莫工往来的二十二封电子邮件,证明虽然上诉人没有与南京研究所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但是事实上南京研究所已经参与本案项目,已经派出工作人员朱胜新等人对本项目开展了勘察现场、收集资料、帮助被上诉人完善编制环评报告所需要的各种资料等相关环评工作。2012年8月1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一份《关于<;关于请按合同约定完成10万吨/年催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评报告的函>;的复函》,文中提到上诉人已经“完成了《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的环评报告初稿,而且将初稿交到贵公司原总工程师孙工”,对该函中提到的这点内容,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未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对本案项目工艺调整前,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应的环评报告初稿,且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交南京研究所编制的项目环评报告书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星月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关环评工作,其是否应该返还220000元评估费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海建公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0万吨/年催化裂化油浆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需将本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委托给南京研究所,上诉人负责协助本案项目的环评报告书的编制工作。上诉人虽然没有和南京研究所办理签订委托合同的手续,但是南京研究所已经派出了工作人员朱胜新、莫工程师参与到本案项目的环评工作中,开展了勘察项目现场,收集相关资料,协助被上诉人完善相关资料等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提交南京研究所提供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送审稿和报批稿,虽然上诉人并没有完成环评报告的终稿,但是也完成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项目工艺调整前的环评报告初稿。据此,上诉人确实投入了相当的人力和物力,开展了相关的环评工作,且已经完成了初稿,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对于上诉人不能完成终稿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完全无过错,且被上诉人确实对本案项目工艺进行调整,导致上诉人编制环评报告的工作难度和时间相应增加。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对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应将已经收取的220000元退还110000元给被上诉人。另外,因双方对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均有一定过错,且均遭受一定的损失,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0000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是因上诉人违约迟延履行义务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当,应予改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和判决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1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上诉人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12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南宁星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钦州市海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2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李忠祝代理审判员  严国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