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勋英与张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英,张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勋英。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张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李勋英与被告张付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勋英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张付霞,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8时,被告张付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付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付霞辩称,原告与被告张付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付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李勋英与被告张付霞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张付霞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口开车门时,与顺行的原告李勋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勋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XX医院住院治疗50��,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颈部受伤、肢体多发皮肤软组织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付霞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50元。另查明,被告张付霞系事故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24076元、护理费562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3120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257元。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81.86元计算50天���误工费4093元,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二、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付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张付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张付霞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2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刚届55周岁,但其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后尚处于继续工作状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日均工资为81.87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93元(81.87元/天×5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76元、误工费4093元、护理费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589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付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897元。被告张付霞要求返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勋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勋英返还被告张付霞垫付款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张付霞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