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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谢全苗、谢建华与陆杰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全苗,谢建华,陆杰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全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建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杰明,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阳光假日1幢2单元1102室。再审申请人谢全苗、谢建华因与被申请人陆杰明相邻关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全苗、谢建华申请再审称:1.陆杰明在未取得许可证也未取得物业、谢全苗、谢建华同意的情况下,对整个露台进行大面积野蛮装修,将原属于双方共有的空间纳入其使用范围,严重影响了谢全苗、谢建华的日照、采光、通风,该违章建筑应予拆除。2.二审滥用“容忍义务”进行判决。3.二审认定谢全苗、谢建华早于陆杰明装修之前即已建造玻璃(钢)棚封闭整个阳台(含露台),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对景建良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谢全苗、谢建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对不动产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谢全苗、谢建华以陆杰明封闭露台构成侵权为由要求拆除封闭的阳台并对产生的损害进行修复。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存有过错。本案中,阳光假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在征询全体业主意见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曾发布公告同意业主按照相关设计要求封闭阳台,其所出具的“关于阳光假日1幢2单元扩建阳台材料进入事情经过”也足以表明,陆杰明对自家阳台进行封闭已事实上得到物业公司同意;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表明陆杰明封闭阳台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该小区包括谢全苗、谢建华在内多户业主都对阳台进行了封闭;故陆杰明封闭阳台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责难性,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陆杰明封闭阳台的行为本身具有过错。故谢全苗、谢建华要求拆除封闭的阳台,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实难支持。当然,在封闭阳台过程中,陆杰明未与谢全苗、谢建华进行充分沟通,亦未尽到审慎义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谢全苗、谢建华雨棚玻璃毁损及外墙墙体渗漏,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均判决陆杰明予以修复,处理得当。至于该封闭的阳台是否构成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谢全苗、谢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全苗、谢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