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中兴路。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49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24900元,为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为凭,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二万四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丰代理审判员 郭 嵩人民陪审员 刘玉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茂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