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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硖××所、海宁市硖××所与被告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与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硖××所,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海宁市硖××所。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文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夏××。原告海宁市硖××所与被告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硖××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硖××所诉称,2008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存放物品而向原告租赁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座落于某某市硖石东山路1、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00.44平某某;承租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月租金为852.40元;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应交租金1%的滞纳金。如超过规定期限15日未退房,应按一个月交纳租金。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某某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在承租期间,被告自2011年1月起不再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住房,原告也没有异议,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近二年来,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该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承租房屋腾空并交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滞纳金。然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立即补交尚欠租金22162.40元(按月租金852.40元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并支付滞纳金221.62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71.60元。4、被告将承租的位于某某市硖石东山路1、3号的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位于某某市硖石街道东山路1号和3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海宁市硖××街道东山路××号现已分别更名为海宁市硖石街道硖石路39号和37号。2、国家公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及其他具体的内容。3、解除通知1份,证明原告通过在租房外墙张贴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4、公房租金收取情况登记表及租金发票记账联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情况,租金交至2010年12月31日。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原、被告签订国家公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座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东山路1、3号、建筑面积为100.44平某某、水电齐全的混合结构房屋;承租期限从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月租金为852.40元,租金按月由被告在每月15日前交现金给原告;房屋用途为营业用房;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按双方议定的比例即租金加收1%支付滞纳金;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按约定交付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2011年1月起即不再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原告亦未表示异议。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在租房外墙张贴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承租房屋腾空后交给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和滞纳金,但未果。另查,原告所有的海宁市硖××街道东山路××号的房屋,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某第00299076号,其门牌号海宁市硖××街道东山路××号现已分别更名为海宁市硖石街道硖石路39号和37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国家直管公房的管理机构,于2008年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海宁市硖石街道硖石路39号和37号房屋的国家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现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已达两年半,且已下落不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租金、承担滞纳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租金852.40元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2月的租金22162.40元、支付滞纳金221.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宁市硖××所与被告夏××之间关于租赁座落于某某市硖石街道东山路1、3号(海宁市硖石街道硖石路39号、37号)房屋的国家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海宁市硖石街道硖石路39号和37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海宁市硖××所。三、被告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2162.40元,并支付滞纳金221.62元,合计22384.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徐宁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娴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