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洋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33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洋县马畅街赶集时,在马畅镇安巷村石灰窑旁的厕所中拾到一张记名为何某某的9000元存单。4月23日早,罗某某问其子罗某甲该存单能否去支取,罗某甲说该存单可能是贼偷后丢弃的,去支取会被认为是贼。罗某某决定自己去支取存单上的现金使用。后罗某甲骑上摩托车,带罗某某到洋县马畅街洋县信用合作社老街分社,罗某甲先到该社内以换零钱为由进行打探,后罗某某到该社将何某某存单上的人民币9000元取走。罗某某将骗得的赃款9000元藏在家中。后赃款9000元被追回并归还何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洋县马畅街赶集时,在马畅镇安巷村石灰窑旁的厕所中拾到一张记名为何某某的9000元存款存单。4月23日早,罗某某问其子罗某甲该存单能否去支取,罗某甲回答该存单可能是贼偷窃后丢弃的,去支取会被认为是贼,罗某某遂决定自己去支取存单上的现金使用。罗某甲骑上车牌号为陕FE34**的摩托车,带罗某某到洋县马畅街洋县信用合作社老街分社,罗某甲先到该社内以换零钱为由进行打探,后罗某某到该社将何某某存单上的人民币9000元取走。二人回家后,罗某某将骗得的赃款9000元藏在家中。案发后赃款9000元被追回并归还何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起案件的发案、破案经过。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储蓄利息及扣税清单、何某某9000元存单复印件,证实记名为何某某,金额为90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于2013年4月23日在马畅信用社被他人支取。3、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及车辆照片,证实案发时段,出现在信用社视频录像中的红色摩托车为罗某甲所有,与被告人供述吻合。4、罗某某、罗某甲存款查询资料,证实罗某某、罗某甲案发时到信用社办理过业务。5、扣押罗某某现金9000元清单、罗某某藏匿赃款地点照片6张、何某某领款领条,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诈骗所得赃款9000元及赃款藏匿地点,以及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归还于受害人何某某。6、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取款的过程7、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当日,罗某甲骑红色摩托车出现在马畅老街信用社,罗某甲到信用社内办理了业务,随后罗某某到信用社办理了业务。与罗某甲、罗某某供述吻合一致,与其他证人证言也吻合一致。8、罗某某辨认捡拾存单地点的笔录1份及照片4张,证实罗某某拾得存单的地点为马畅镇安巷村石灰窑旁的一厕所内。9、罗某某辨认骗取存款地点的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实罗某某拾获9000元存款存单后,在马畅信用社老街分社支取了存款。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到马畅街上赶集,晚上回家发现身上的800多元现金和一张9000元的存单被偷。23日到信用社挂失,被告知9000元已经被他人支取。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老街分社会计。2013年4月23日8时左右,一个年轻男子来信用社换过零钱。后进来一个年长的男子办理业务,出纳给她了一张定活两便9000元的存单,储户叫何某某。按照规定她们给办理了支取。那男子刚走何某某本人来挂失,但钱已经被冒名支取。另证实信用社有监控。1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四红村村支书,对四红村村民很熟悉。(看过监控视频后)告知视频里一个白头发的老头从体态,走路姿势,动作,外貌轮廓看像村里七组村民罗某某。另一年轻男子像罗某某的儿子罗某甲。1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四红村七组组长。(看过监控视频后)告知视频上满头白发的老者是罗某某,骑红色摩托车及进信用社的男子是罗某某的小儿子罗某甲。1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公是罗某某,丈夫是罗某甲。二人冒名领取他人存款的事情不知道。另证实罗某某在老街信用社没有存款。15、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他父亲说前一天在马畅街一个石灰窑旁的厕所里拾了一张活期未设密码的存单,户主是何某某,金额是9000元,他说不敢取,这存单是贼偷来的,贼不敢去取扔在厕所的。他父亲说自己年龄大了去取,有人来找就把钱归还,没人要钱就自己用。后他骑车牌号为陕FE34**的红色两轮摩托车,把他父亲带到马畅镇老街信用社门口,他到老街信用社去换了300元零钱打探了一下,他父亲进信用社去支取了9000元存款。1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到马畅街买农药返回时在安巷村石灰窑旁的厕所拾到一张存单,存款人姓何,存款金额是9000元。把存单拿回家,第二天问罗某甲说不敢取,两人商量后他决定去取试一下,罗某甲骑摩托车带他到马畅街上,罗某甲先到信用社去查看后让他拿存单去取,信用社一个工作人员把存单看后给他办理,取钱回家后他把钱放在卧室的一个纸箱里面。17、罗某某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罗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拾得他人存单后不能妥善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取他人存单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巨惠荣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