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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高贵新与柳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贵新;柳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31号原告高贵新,男,1961年9月26日生,现住香港九龙牛头角道15号嘉礼大厦16D室。委托代理人张岚(系原告高贵新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蓓芹,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志伟,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高贵新诉被告柳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一方面属于涉及港澳台居民的涉外案件,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案情较为疑难复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现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告有权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柳志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