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方坤全与被告张义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坤全,张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方坤全,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张义荣,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原告方坤全与被告张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全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坤全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2013年3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两份借据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计付利息(利息计算:30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5000元借款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15000元,合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义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11月27日前还款,若不能准时归还,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4月6日前归还,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调查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被告应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荣借到原告方坤全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的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6日前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违约逾期不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荣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金15000元从2013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方坤全。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义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