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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王朝晖、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朝晖,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彭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盛天大厦2楼。代表人李家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男,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四牌楼*号。委托代理人肖靓,女,汉族,该行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厂西新村*幢***室。被告王朝晖,男,汉族,住。被告江苏捷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大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街道人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小红,女,汉族,住。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朝晖、捷大公司、彭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晖、捷大公司、彭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朝晖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118P47220120000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朝晖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000元,月利息为8.333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偿还,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捷大公司签订编号为118P4722012000011的《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捷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王朝晖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小红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此笔贷款,但被告王朝晖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于贷款到期日偿还所欠全部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朝晖给付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98224.87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4538.16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王朝晖、捷大公司、彭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朝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朝晖、捷大公司、彭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朝晖签订编号为118P472201200001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朝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小微贷”,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不得展期;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2.44%(若按本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8.333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准,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例相应调整,利率重新定价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有调整,于利率重新定价日次日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王朝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王朝晖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王朝晖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捷大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118P472201200001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大公司为被告王朝晖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7220120000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同日,被告彭小红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承诺:被告彭小红为被告王朝晖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18P472201200001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0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1月19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王朝晖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朝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朝晖尚欠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998224.87元、利息64538.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朝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朝晖至贷款期限届满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朝晖偿还借款本金998224.8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合同及融资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捷大公司、彭小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捷大公司、彭小红对被告王朝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晖、捷大公司、彭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98224.8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64538.16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捷大公司、彭小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王朝晖的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62元,由被告王朝晖负担(被告王朝晖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王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