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祝丽凤诉徐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凤,徐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祝丽凤,女,39岁,住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委托代理人姜治鹏、连方泽,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欣,男,35岁,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原告祝丽凤与被告徐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治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丽凤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婚生女徐XX出生。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交流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自结婚以来,原告勤勤恳恳、努力经营家庭,但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对婚生女不管不顾,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并独立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长期酗酒,经常烂醉如泥凌晨时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及原告亲属多次劝说,被告无数次口头答应改正并作出书面保证,但过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照样酗酒。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且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被告自2013年4月份离家,之后未与原告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理解和爱护,生活中发生争执,应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的原则妥善处理。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丽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祝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