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纪永军与王林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军,王林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纪永军被告王林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纪永军诉被告王林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承保车辆涉及诉讼由其统一应诉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纪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松,被告王林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永军诉称: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王林林驾驶苏NBL2**号轿车与原告所驾苏HKR4**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纪建超)发生碰撞,造成纪建超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61592.59元。被告王林林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王林林为原告支付门诊费1656.94元、住院医疗费6000元,另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3万元,其中支付原告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王林林驾驶苏NBL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明远路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左转弯掉头时,轿车左前侧与沿明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纪永军所驾苏HK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子纪建超)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纪永军、纪建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王林林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掉头,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44天,发生门诊费1656.94元(被告王林林支付)、住院医疗费69715.34元(其中被告王林林支付6000元,尚欠医院63715.34元)。出院诊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4-7肋,左侧9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壁气肿、腹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月,避免剧烈活动;2、门诊随诊,继续服药,定期复查胸部CT了解肺内血肿吸收情况,有情况随诊。2013年2月15日、6月13日,原告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共支付门诊费786元。2013年4月2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6月1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永军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另查:苏NBL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林林所有,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林林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原告所驾苏HKR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停放,发生停车费280元。事发后,被告王林林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款3万元,其中被支取原告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原告纪永军生于1973年1月23日,户籍地为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西村4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父亲纪贵成(1938年2月14日生)有6个成年子女,依次为纪素梅、纪素珍、纪素花、纪永武、纪永兵、纪永军。自1990年起,原告一直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自2002年10月起至事发前,原告使用其在运西村4组自建的楼房底层经营小军美容美发店(未办理营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纪永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欠费单、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运西村委会出具的职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身份证、停车费票据,被告王林林提供的事故处理款收据及支取明细、门诊费票据、病人预交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纪永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林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苏NBL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林林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林林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长期从事美容美发服务业,不以农业收入为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乡村从事美容美发服务业,其营业收入有别于城镇市区,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结合其经营地点、规模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纪永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2158.28元(尚欠医院6371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营养费1134元(18元/天×63天),4.误工费7140元(60元/天×119天),5.护理费4410元(70元/天×63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0922.75元(29677元/年×2年+18825元/年×5年÷6×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100元,10.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11.停车费280元。上述1-9项合计15204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72.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64172.28元以及鉴定、检查费1700元,合计65872.28元,因被告王林林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2158.28元,应按上述约定执行,本院酌情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计币6215.8元;停车费28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林林负责赔偿。经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59656.48元(65872.28元-621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47529.23元(87872.75元+59656.48元),被告王林林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6495.8元(6215.8元+280元),因其已支付8756.94元,其多支付的2261.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王林林支付,余额145268.09元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纪永军各项损失合计145268.09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林林垫付款2261.14元。三、驳回原告纪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7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纪永军负担15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