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董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邯郸市复兴区林村西路67号,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籍贯永年县临洺关镇苗庄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彦民主审,人民陪审员XX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夏天与被告认识并订亲,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24日典礼同居,2008年1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董梦晗,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什么活也不干,总是上网聊天,有时外出夜不归宿,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8月份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一年没有音讯,直到2011年7月份被告回其娘家后,要求与离婚,我未同意,8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原被告认识并订亲,2007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2008年1月19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董梦晗,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告称201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向被告母亲单连云调查,被告母亲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以上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证及对被告母亲单连云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前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中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