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谢媚鲜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媚鲜,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147号原告谢媚鲜,女,1962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刘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楼。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冬朝。原告谢媚鲜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媚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郭杨,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朝房裁字(2013)第3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市政府令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京政函(2001)109号《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补助费批复》)的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谢媚鲜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朝阳区X号的房屋腾空交给申请人拆除。二、由申请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朝阳分中心)为被申请人提供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甲1号院北房11号作为临时周转房,周转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自行解决住房并腾空周转房。周转期间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谢媚鲜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申请人明确对翠成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意见,选择认购的,由申请人按有关程序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认购意向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选择认购或逾期未作出书面选择意见的,申请人以不小于被申请人原住房面积为原则,为被申请人保留安置房源,安置房源购买价格为3180元/平方米,安置房源具体房号在翠成经济适用房房源交付使用时由申请人在可调配房源中予以确认。购房款从申请人应给付被申请人谢媚鲜的拆迁补偿款330025.48元中进行抵扣,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双方亦可自行协商应补足款项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四、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被申请人谢媚鲜应得拆迁补偿款330025.48元,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待被申请人腾退周转房后付给被申请人。如被申请人自行搬家,由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谢媚鲜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共计1011.40元。五、其他补助费凭相关证明给予补助。补助标准为:临时过渡补助费5000元/户、电话移机费235元/部、有线电视费350元/端、分体式空调移机费400元/台、燃气热水器改移费300元/部、危电改造费150元/户。被告朝阳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材料,包括:1、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和朝国土房管拆告字(2004)第05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以证明土储朝阳分中心具有合法的拆迁建设资格及涉案拆迁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搬迁期限等情况;2、(2006)朝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2007)二中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行为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其合法性;3、《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以证明原告谢媚鲜所有的房屋的坐落及建筑面积;4、2012年3月18日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正拆估字2004第25号-F032(更)《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及附表(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5、《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王映文、张玲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证书;6、《北京市房屋估价条件登记表(楼房表一)》;7、《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及见证人身份证明。上述4-7项证据材料以证明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对谢媚鲜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330025.48元。估价结果报告已送达谢媚鲜,估价结果报告中告知谢媚鲜享有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或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期限,谢媚鲜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二、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1、土储朝阳分中心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谈话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房屋租赁协议》;2、《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3、被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谈话调解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谢媚鲜提交的《答辩状》;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送达回证》及见证人的身份证明。三、作出裁决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1、《条例》;2、《拆迁办法》;3、《补助费批复》;4、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5、京国土房管拆(2004)310号《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说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谢媚鲜诉称,因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建设,被告为土储朝阳分中心核发了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原告的房屋在前述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朝房裁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受到复议决定书,因不服复议决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朝房裁字(2013)第3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谢媚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材料:1、2003规意字0071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稿》;2、(2004)规复函字340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变更2003规意字0071号规划意见书有关内容的复函(稿)》;3、2012年7月1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在微博中的答复;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规来访(2012)63号);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答复意见书》;6、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网上公开的信息。1-6项证据以证明涉案拆迁项目系危改项目,不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7、谢媚鲜收到的华正拆估字2004第25号-F032(更)《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无效证据;8、京建复决字(201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朝阳区房管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朝房裁字(2013)第3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土储朝阳分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没有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土储朝阳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6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7项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无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8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0日,土储朝阳分中心取得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4年12月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朝国土房管拆告字(2004)第052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示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拆迁期限届满后,土储朝阳分中心办理了拆迁许可证的续证手续,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谢媚鲜所有的房屋位于朝阳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57平方米,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5月6日,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正拆估字2004第25号-F032(更)《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330025.48元。估价结果报告中告知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享有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及期限。2012年12月6日,评估公司向谢媚鲜送达了《估价结果报告》。谢媚鲜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提出复核申请。由于谢媚鲜未能与土储朝阳分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1月8日,土储朝阳分中心向朝阳区房管局递交《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要求对该中心与谢媚鲜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同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补偿安置方案表》、《谈话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房屋租赁协议》等材料。朝阳区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谢媚鲜送达《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答辩通知书》中确定了谈话调解的时间。2013年1月10日,被告朝阳区房管局组织土储朝阳分中心与谢媚鲜进行谈话调解,并制作《谈话笔录》。谢媚鲜出席谈话并提交《答辩状》。2013年1月17日,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朝房裁字(2013)第30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谢媚鲜。谢媚鲜不服该裁决书,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复字(201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拆迁纠纷裁决书。另查,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段X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作出(2006)朝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段X的诉讼请求。2007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朝阳区房管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根据土储朝阳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的申请,对该中心与谢媚鲜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符合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条例》的规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拆迁办法》、《补助费批复》等一系列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时建设部亦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依据。依据《拆迁办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补偿款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所加盖的拆迁评估专用章不是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评估师的签字是复印上去的,被告未提交评估公司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评估合同》,故被告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故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通过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被告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系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北京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作出,该评估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确定的房屋坐落、面积和估价结果均相同,虽然被告所提交的《估价结果报告》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拆迁补偿款作出裁决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亦应对上述问题充分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依法执行。在搬迁期限届满后,土储朝阳分中心与谢媚鲜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土储朝阳分中心向被告朝阳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提交的材料齐备,被告对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告朝阳区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向谢媚鲜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组织拆迁人与谢媚鲜进行谈话调解。谢媚鲜出席谈话调解并提交《答辩状》。在此情况下,被告朝阳区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谢媚鲜要求撤销裁决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媚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媚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