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其春、周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周其春;周小丽;吕德春;许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林言欣。被告:周其春。被告:周小丽。被告:吕德春。被告:许文斌。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其春、周小丽、吕德春、许文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言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其春、周小丽、吕德春、许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周其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周其春发放借款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27‰,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吕德春、许文斌自愿为被告周其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其春发放了借款5万元。另该笔贷款发生于周其春与周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周其春、周小丽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按月利率9.990827‰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4.9862405‰计算,已收回利息2266.64元);2、被告许文斌、吕德春对被告周其春的第“1”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周其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吕德春、许文斌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其春、周小丽、吕德春、许文斌均未作答辩。被告周其春、周小丽、吕德春、许文斌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周其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周其春发放借款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0827‰,还款方式为按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吕德春、许文斌自愿为被告周其春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按约向被告周其春发放了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利息2266.6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周其春与被告周小丽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其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务虽系以被告周其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小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其春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周其春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其春、周小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德春、许文斌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吕德春、许文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其春、周小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其春、周小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15日,按月利率9.990827‰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0009‰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266.64元);二、吕德春、许文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德春、许文斌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其春、周小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周其春、周小丽、吕德春、许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