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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纪程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纪程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杨科,总裁。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纪程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纪程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纪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纪程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在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被告纪程程提供人民币贷款14万元,用于被告纪程程向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别克君越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4000元,手续费19586元。同时约定,如被告纪程程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纪程程应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被告纪程程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1年8月3日,上述车辆已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纪程程已逾期5期未还款。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纪程程偿还本金123800元、滞纳金73562.79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纪程程辩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所述属实,被告纪程程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纪程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递交了《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被告纪程程核发了分期信用卡。《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1年7月2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纪程程在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被告纪程程办理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信用卡卡号为,借款金额为14万元,用于被告纪程程向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别克君越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纪程程在第一个月支付手续费19586元,每个月还款4000元。被告纪程程以所购别克君越汽车一辆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根据被告纪程程的委托于2011年7月26日将贷款直接支付给了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港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纪程程交付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川AV6C**。被告纪程程以该车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纪程程通过信用卡还款情况如下:被告纪程程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19586元并支付了4期信用卡还款共计16200元,以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23800元、信用卡滞纳金73562.79元。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账单明细》、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纪程程通过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纪程程未按合同要求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守约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纪程程偿还借款并承担信用卡滞纳金。《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纪程程以川AV6C**别克君越汽车一辆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处理川AV6C**别克君越汽车一辆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在庭审中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现判决确定为信用卡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纪程程之间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纪程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23800元、滞纳金73562.79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对川AV6C**别克君越汽车一辆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享有对处理川AV6C**别克君越汽车一辆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纪程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