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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姚文杰与谢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文杰;谢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曹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姚文杰,男,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晓峰,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文杰与被告谢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杰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谢晓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杰诉称,2012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谢晓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唐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晓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方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68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8844.08元,护理费9333.33元,交通费1368.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753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6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44081.16元。上述损失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74134.4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谢晓峰为我方垫付1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晓峰辩称,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谢晓峰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唐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文杰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文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文杰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炎,胸腔积液,左侧2-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部、左肋部皮肤挫伤,硬膜下积液,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左侧坐骨,耻骨骨折。”2013年6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鉴定人姚文杰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 原告姚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668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护理费3409.18元(34天×100.27元/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8081元×16年×30%),交通费800元,合计111331.73元。被告谢晓峰为原告姚文杰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 原告姚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753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360元,合计2413元。 被告谢晓峰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姚文杰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证实,医疗费有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姚文杰的伤残情况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豪爵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施救费、存车费、鉴定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5、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晓峰负此次交通事故8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文杰负此次事故20%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20%。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数量为23支,有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文杰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姚绍民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0.27元。结合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等情形酌定给付交通费8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定残之日为64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按16年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车费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晓峰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其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鉴证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谢晓峰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1677.98元,该赔偿款原告姚文杰应得93677.98元,被告谢晓峰应得18000元。 二、被告谢晓峰赔偿原告姚文杰经济损失288元。 三、驳回原告姚文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并折抵后,原告姚文杰应得93965.98元,被告谢晓峰应得17712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姚文杰负担47元,被告谢晓峰负担4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