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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34号韦童、岑伟昆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童,岑伟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岑伟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X伟,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童、岑伟昆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童、岑伟昆及岑伟昆的辩护人陈X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岑伟昆伙同莫X燕(另案处理)去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村仪中岭屯59号门前,将曾X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黑色建设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二、2013年3月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韦童伙同被告人岑伟昆及唐X义(另案处理)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枫叶网吧门口旁将陆X豪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黑色现代华鲨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三、2013年3月19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韦童伙同唐X义(另案处理)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枫叶网吧门口旁将黄X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五羊本田男装红色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综上,被告人韦童参与盗窃摩托车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岑伟昆参与盗窃摩托车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童伙同被告人岑伟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韦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童、岑伟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岑伟昆的辩护人陈X伟提出:1、被告人岑伟昆是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告人岑伟昆在两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岑伟昆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岑伟昆伙同莫X燕(另案处理)去到贵港市覃塘区覃塘村仪中岭屯59号门前,将曾X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400元的黑色建设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岑伟昆分得赃款900元。二、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韦童伙同被告人岑伟昆及唐X义(另案处理)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枫叶网吧门口旁将陆X豪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元的黑色现代华鲨牌男装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韦童分得赃款500元,岑伟昆分得赃款500元。三、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韦童伙同唐X义(另案处理)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枫叶网吧门口旁将黄X金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五羊本田男装红色摩托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韦童分得赃款500元。综上,被告人韦童参与盗窃摩托车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岑伟昆参与盗窃摩托车二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在案发现场,调取监控录像后掌握线索并经线人举报,于2013年3月20日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枫叶网吧门口将被告人韦童、岑伟昆抓获。被告人韦童、岑伟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岑伟昆主动按评估价赔偿被害人曾X才的经济损失4400元,赔偿被害人陆X豪的经济损失43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童、岑伟昆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盗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关证明、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2012)青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曾X才、陆X豪、黄X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童、岑伟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童、岑伟昆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童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岑伟昆参与盗窃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00元,均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进行量刑。被告人韦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二起、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童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伟昆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因只有被告人岑伟昆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故对第一起共同盗窃,不宜认定主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伟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具有流窜作案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岑伟昆主动赔偿被害人曾X才的经济损失4400元及被害人陆X豪的经济损失43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岑伟昆的辩护人陈X伟提出,被告人岑伟昆在第二起共同盗窃过程中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岑伟昆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岑伟昆的辩护人陈X伟提出被告人岑伟昆在第一起共同盗窃过程中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岑伟昆是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岑伟昆主动赔偿被害人曾X才、陆X豪被盗摩托车的损失人民币各4400元、4300元,返还给被害人曾X才、陆X豪。对因被告人韦童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黄X金的摩托车至今未能返还,应继续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到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岑伟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到2013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岑伟昆主动赔偿被害人曾X才、陆X豪被盗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400元、4300元,返还给被害人曾X才、陆X豪。四、继续追缴被盗的车牌号码为桂RVU7**五羊本田男装二轮摩托车,返还被害人黄X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8、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9、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10、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