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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辩护人任合生、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合生、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其丈夫郭一某驾车到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信用社找到被害人郭二某,赵某某与郭二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在郭一某劝说下赵某某与郭二某一起乘坐郭一某的车去县城说事,在乘车过程中,赵某某与郭二某发生揪拽,在此过程中,赵某某用车内扶手箱盖将郭二某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二某额部左侧3.7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赵某某与郭二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郭二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二某陈述、证人郭一某、王某某、原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