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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礼秀诉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礼秀,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曾礼秀,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礼秀诉被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礼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被告泸州公房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礼秀诉称:原告承租被告(小市溪沟头18号)住房,1999年拆迁还房现小市三倒拐3号楼1单元17号。原告进房前多次找被告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和交纳一切费用,但被告以房地产开发商没有与公司付款,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计算使用面积的租赁费、无法做帐为由,拒绝原告拿房租入住该房,原告无奈找到开发商,开发商收了原告3000元进房补差费,原告才入住该房。2005年11月,原告与开发商一起去被告处解决进房费问题,被告又对开发商提出无理要求。2012年10月25日,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交纳了16000余元(即超面积费、保证金、有偿更名费、十年欠租费),被告才给原告办理了租房合同。原告系低保房,房租应减半收取而被告却多收了原告3000元房租,另外被告多收了原告3000元进房补差费,被告所收取的上述6000元属不当得利。原告据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000元。被告泸州公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6000元费用,其中3000元系开发商收取,另外收取的3000元,原告认为系低保户应该减免,但原告未取得相关的手续向被告递交申请,且这两笔费用均不是原告交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被告(小市溪沟头18号)住房,1999年拆迁还房现于小市三倒拐3号楼1单元17号。2002年6月因原告所居住的小市三倒拐3号楼1单元17号进行拆迁,对原承租人曾礼秀进行了安置,2002年6月25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了原告3000元的进房补差款。2006年7月起原告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2年经原告同意,原承租人曾礼秀更名为曾礼德,曾礼秀已结清了进房超面积安置费、保证金、有偿更名费及欠租等费用。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租赁合同、收据、低保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3000元进房补差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某开发公司收取,并非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进房补差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3000租金问题。根据《泸州市市级国有公房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享受泸州市民政局颁发的最低生活保证金的低保户,在其有效期内可凭低保证(原件)和书面申请,经审批后可享受租金减免。”第二十七条:“减免幅度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的规定,如果租赁被告房屋的租赁户要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是,须持有泸州市民政局颁发的低保证明,租金的减免幅度也是50%以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对相关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且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3000元不当得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礼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礼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晚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