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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未曾过多了解,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双方因性格、爱好等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组:唐令华(系被告唐某生父)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且由原告父母包办,才与被告组成家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外务工,自2011年原、被告双方便已分居。三组:证人魏家财、安荣华、张玉江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夫妻感情不和。四组:(2012)平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经平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后仍未和好,此后便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四组证据系书证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证人唐令华、证人魏家财、证人安荣华、证人张玉江所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经过原告举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女方亲戚的劝说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唐某甲,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唐某乙。婚后至2010年12月,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在外务工。后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家,独自去陕西省西安市务工,至今未回过被告家,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也未给子女寄钱。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3月原告因家庭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2年5月17日自愿申请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并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异地务工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虽于2012年3月请求本院处理其家庭纠纷后又自愿申请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具体抚养,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具体抚养,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家后,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具体抚养,原告一直未尽子女抚养义务,故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李某某具体抚养,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具体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唐某补偿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人民陪审员  刘开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