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俭与被告郭建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俭,郭建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杨家俭,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徐友增、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杰,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杨家俭与被告郭建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俭诉称:2011年7月间,被告承包施工周宁县桃园村的一条乡道拓宽工程需使用挖机施工,而原告有挖机设备,经人介绍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台挖机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租金按挖土280元/小时,破碎锤380元/小时计算,每月先支付租金的70%。双方约定后,原告即将自己的一台挖机(备驾驶员)进入被告指定区域施工。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86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还给原告,如果到时未还款,则按每月2%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6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建杰未做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家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等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工程管理人员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算单结合欠条,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挖机租金86000元。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建杰租用原告杨家俭的挖机为其工程施工,经对租金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有郭建杰欠杨家俭人民币扒万陆仟元整(86000)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1月15日(贰零壹壹年拾壹月拾伍日)违约金按2%利息计算特立此据欠款人:郭建杰2011.9.29”。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原告挖机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杨家俭与被告郭建杰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欠条书面约定的每月2%计算,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家俭挖机租金欠款86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郭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