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洪青与徐爱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青,徐爱东,李正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姜洪青。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徐爱东。委托代理人张宝元,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正健。原告姜洪青与被告徐爱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李正健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姜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徐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元、第三人李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青诉称,2012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正健合伙开一家饭店,后来,姜洪青、李正健退出合伙,由被告徐爱东一人经营,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24712元。经原告催要只给付6000元,余款1801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801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爱东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18012元。此外,第三人李正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的诉讼资格。第三人李正健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合伙开一饭店,原告姜洪青与第三人李正健相继退伙,三人于2013年2月4日对账目进行核算后出具结算单一份,并相继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一家饭店,后原告、第三人退伙,三方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三人对账结果如下:徐爱东欠姜洪青247**元,李正健欠姜洪青46**元。结算单上有徐爱东、李正健及姜洪青签字。原告提供结算单为复印件,第三人李正健述称结算单原件在徐爱东处,被告亦曾向本院出示结算单原件,本院向被告徐爱东法律释明要求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但被告没有提供。另查明,被告徐爱东已给付原告姜洪青60**元,尚欠原告18012元未予以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第三人李正健述称结算单原件在原告徐爱东处,且被告亦曾向本院出示但拒绝提供,因该结算单原件记载的事实与被告徐爱东陈述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结算单复印件上所记载的事实成立。因此,徐爱东、姜洪青、李正健等三人是合伙关系,姜洪青、李正健退伙后,三方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爱东提出的第三人李正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的诉讼资格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且退伙后三方结算且在结算单上有第三人李正健签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正健为本案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徐爱东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爱东已给付原告姜洪青60**元,尚欠原告18012元,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8012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洪青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姜洪青要求被告徐爱东给付欠款180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洪青保证金180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爱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