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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国,迟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国,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磐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永华,住磐石市。上诉人杨占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案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占国、被上诉人迟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永华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夫妻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家中的孩子在楼上蹦跳玩耍,严重干扰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2013年1月19日原告曾分别向被告夫妻反映该问题,对方回答管不了。当晚被告家中的孩子从19时30分蹦跳玩耍至22时30分,原告无法忍受,于当晚23时许持擀面杖上楼敲击被告家的防盗门,持续5分钟左右。被告开门后打了原告头部两拳,致原告右眼角外侧出血,被告转身回房,原告跟随而进,在其家中的饭桌旁,被告又打了原告后脑两拳,致原告倒地昏迷,被送到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房早、心功能Ⅱ级,住院2日,二级护理2日。2013年1月22日原告又入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冠心病,住院13日,二级护理13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91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占国在原审时辩称:1、被告家中的孩子并非每天都玩耍到晚9、10点,被告家人也需要休息,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是原告手持擀面杖敲击被告家门,故意挑起事端,从当事人的过错及事件过程分析,原告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也将自身疾病一同诊治,那么应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认定原告的不合理损失,相应减少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3、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4、2013年1月22日原告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从磐石市医院转入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对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的相关费用不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3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夫妻反映其家中孩子蹦跳玩耍干扰了楼下原告的正常生活,被二人回绝。2012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原告认为楼上孩子的玩耍声再次影响其生活,持擀面杖上楼敲击被告家的防盗门,持续数分钟。被告开门后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后原告进入被告家中,被告又打了原告头部两拳,原告倒地。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被送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房早、心功能Ⅱ级,住院2日,二级护理2日。2013年1月22日又入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冠心病,住院13日,二级护理13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时始15日;医院诊断的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均属自身疾病,与本次被打后,情绪激动、精神紧张、可使其症状加重,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打原因力为25%;在住院期间内的用药为合理用药,外伤用药费用为1,656.70元,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等疾病用药费用为1,507.62元。原告系退休工人,已经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2012年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颐和园小区物业打零工,日工资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78.34元(6,009.05元-1507.62元+1,507.62元×25%),原告的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等自身疾病的发作与本次被打所占原因力为25%,故自身疾病用药费用的25%应为其合理经济损失部分;2、误工费1,500.00元(100.00元/日×15日);3、护理费1,541.55元(102.77元/日×15日×1人,系按2012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0.00元/日×15日);5、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450.00元;6、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费2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29.89元。另外司法鉴定费4,841.00元,包括鉴定费4,800.00元,鉴定检查费23.00元,鉴定复印费18.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两次殴打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但原告持有报复心理,深夜持擀面杖上楼敲击被告家门数分钟,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另原告第一次被打后,又主动进入被告家中导致再次被打,本院综合分析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杨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迟永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29.89元的70%,即6,530.92元;二、驳回原告迟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杨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夜闯民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上诉人夫妻年岁比较大,又有冠心病,心率失常心功能高血压等多种老年病,经常失眠无觉。而长期打针吃药,经常住院治疗自身的病。故在2013年1月19日是晚后半夜1点钟,被上诉人无原因,无理由闯到我家用木棒砸我家的防盗门,持续十多分钟,故把我们夫妻和孩子全部吓醒。我在梦中打开门被上诉人向我砸来,我不由自主的下意思的防卫挡了他两下,尔后我回到房屋时,他又随后闯进了我的室内,他自己不小心碰到我家的鞋柜上,磕破了眼睛外部,鞋柜也坏了,我没有打他。二、被上诉人是属于企业退休工人,我不应当承担他的误工费,一是被上诉人是退休人员有退休费;二是被上诉人的第7份证据也就是2013年3月26日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只是证明在2012年在烟筒山镇颐和园小区物业打工,他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以后打工,再说年老的被上诉人身体特别不好,冬天天寒地冻,又加上冰雪路面,被上诉人就是在家待着,还每天吃药打针,甚至住院治病,怎么会打工呢?三、对于医药费6009.05元,已鉴定出1507.62元是被上诉人治疗其他自身的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疾病等所支出,该部分的鉴定费用1204.2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迟永华承担。四、因外伤在磐石市住院两天就治愈出院。而不是转院,在烟筒山住院时是因治疗他的自身疾病所住院的时间,而不是全部的外伤治疗,特别是他虽然是手续在住院,而实际他每天均在家吃住。故我不应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被上诉人迟永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相互谅解并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被上诉人虽然深夜持擀面杖上楼敲击上诉人家门,但作为上诉人应当冷静处理,应当预见一旦发生口角或撕扯势必矛盾激化,进而造成伤害。上诉人理应电话报警,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由于上诉人打开房门进而双方厮打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各自过错以及鉴定项目,对鉴定费决定进行了分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