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覃初宁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初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1139号原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初宁,男,1994年5月27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初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初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覃初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覃初宁携带毒品乘坐MU2498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武汉。11时30分许,在通过机场安检通道时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托运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三瓶,净重555.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覃初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5.9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覃初宁上诉称,受到胁迫才答应帮人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覃初宁携带藏匿于八宝粥瓶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5.9克,欲乘坐MU2498航班由西双版纳飞往武汉市,在过机场安检通道时被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毒品案件移交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刑事物证照片、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西双版纳机场安检人员查获覃初宁的时间、经过及藏匿毒品方式、毒品的种类、数量等事实。2.登机牌、托运行李贴,证实覃初宁欲搭乘MU2498航班由景洪前往武汉及托运行李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5.9克,手机1部,扣押在案。4.上诉人覃初宁供述,为抵消所欠赌债,帮缅甸人将藏匿于八宝粥瓶子内的毒品由景洪市带到武汉,在机场安检时被查获;其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初宁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称受到胁迫才实施犯罪,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依据本案犯罪事实、运输毒品数量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覃初宁无期徒刑,罚当其罪,故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阮 鸿代理审判员 舒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津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