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群虹与羊彩娣、夏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虹,羊彩娣,夏荣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张群虹。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告:羊彩娣。被告:夏荣华。原告张群虹为与被告羊彩娣、夏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虹及委托代理人陈春红、被告羊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虹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群虹向被告羊彩娣购买坐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金家桥的联建房一套,签约后被告羊彩娣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张群虹随即对该房进行装修。在装修即将完工时,被告羊彩娣的小女儿夏爱玉到原告张群虹处吵闹,声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其不同意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张群虹。此后,夏爱玉又多次到原告张群虹处滋事。而后,被告羊彩娣及其大女儿、二女儿、儿子一同找原告张群虹,称涉案房屋已由夏爱玉卖给了第三人,他们愿意将房款及原告张群虹的装修损失退还给原告张群虹,并当场退回了房款100000元,由被告羊彩娣之子夏荣华(即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欠条。但事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前述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张群虹与被告羊彩娣之间的合同不能实现系两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夏荣华以欠条方式予以承诺。故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告张群虹与被告羊彩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张群虹购房款150000元,由被告羊彩娣赔偿原告张群虹该房屋装修损失85378.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张群虹撤回了要求被告羊彩娣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夏爱玉、被告羊彩娣从第三人金雪明处购得涉案房屋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羊彩娣于2012年2月7日将涉案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羊彩娣的两个女儿及儿子在场确认。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房款100000元,另150000元由被告夏荣华出具欠条,承诺由其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羊彩娣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由于我不识字,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由小女儿夏爱玉的丈夫代夏爱玉在购买合同上签的字。由于夏爱玉将位于富春街道周家弄的房屋卖掉后将房款占为己有,我要求夏爱玉归还房款,经商量后决定卖掉涉案房屋,并由夏爱玉夫妻俩及我的侄女一同以我的名义外出张贴卖房广告。现同意归还原告的款项,但应由夏爱玉将卖掉周家弄房屋的款项还给我,再去归还所欠原告的款项,或者将涉案房屋判给我,进而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夏荣华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群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羊彩娣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夏荣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夏荣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12月5日,以金雪明作为卖方,以夏爱玉作为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金雪明将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金家桥区块、砖混结构、总楼层为五层加跃层中的其中五层中套,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夏爱玉,转让价为230000元。庭审中,被告羊彩娣称,该份合同“买方”处“夏爱玉”的名字系夏爱玉丈夫代替夏爱玉签字;被告羊彩娣本人的名字及指印系事后要求夏爱玉归还卖掉周家弄房屋款项时,因与夏爱玉关系闹僵后,夏爱玉将该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羊彩娣后才添加。2、2012年2月17日,以被告羊彩娣作为出让方,以原告张群虹作为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羊彩娣将涉案房屋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群虹。同时,被告羊彩娣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移交给原告张群虹保存。该协议,由被告羊彩娣、夏荣华、被告羊彩娣的另两个女儿在场见证,但并未经夏爱玉确认。涉案房屋系联建房。签约后,原告张群虹向被告羊彩娣支付了房款250000元,并着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3、后因夏爱玉不同意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张群虹,被告夏荣华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总数欠张国芳(注:实际应为张国方)250000元,2012年5月21日还款100000元,共欠余款150000元。4、2012年10月9日,张国方曾以夏荣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荣华归还欠款150000元。本院以张国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驳回张国方起诉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群虹与被告羊彩娣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所针对的交易对象系联建房,该买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张群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张群虹与被告羊彩娣、夏荣华协商退还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两被告已退还房款100000元,尚欠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羊彩娣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按约”从原告张群虹处共收取房款250000元;被告夏荣华参与了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张群虹,事后又直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均负有还款义务。欠条载明的债权人虽为张国方,但实际购房人为本案原告张群虹,故对原告张群虹提出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张群虹撤回对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夏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群虹与被告羊彩娣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羊彩娣、夏荣华归还原告张群虹购房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48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羊彩娣、夏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