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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8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熊×与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秦×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8373号原告(反诉被告)熊×,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鑫,男,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女,1975年8月7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穆庆蕊,男,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熊×诉被告(反诉原告)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及其代理人王鑫,被告(反诉原告)秦×及其代理人穆庆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熊×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1997年11月27日二人举办了婚礼,但是未办理婚姻登记,婚礼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居住,1998年生有一子熊康欢。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破裂。2012年双方结束了同居生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了大量财富,且大部分登记在被告(反诉原告)名下。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共同生活期间所共同创造的财富自己有权要求分割,但与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包括:①北京市西城区广外街道茶马北街A1-0918号房屋,面积64.87平米、A10919号房屋,面积33.49平米。两套房产价值约1xx万元。②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水木清华小区5号楼1单元13层1301号房屋,面积131平米,出去贷款价值约为20万元。③车牌号为京LE30**的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④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商贸城二期4层4148号摊位、西城区东鼎服装批发市场一层A061摊位、西城区东鼎服装批发市场二层甲xx号和西城区天皓成服装批发市场二楼2004号摊位的租赁权。⑤现金5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秦×辩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财产是我出资,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已经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所以现在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黄金项链4条、白金项链2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3个、黄金手链1个、白金戒指2个、宝石戒指2个、玉器4个、现金两万元、貂皮大衣1件、象牙镯子1件、合同原件两份。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保险箱及箱内物品是我个人的。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1997年11月27日二人举办了婚礼,但是未办理婚姻登记,婚礼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居住,1998年二人生有一子熊康欢。2012年双方结束了同居关系。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签订手写《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给乙方东鼎2楼甲xx号、天皓成2楼2004号2个档口,外加5万元人民币,从此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孩子由甲方抚养,甲方有马......2012.8.14甲方秦×乙方熊×公证人熊康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预售合同、还款证明、购房发票、行驶证、出生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加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同居期间购置房产及租赁商铺一项并据此要求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虽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购置财产发生在其二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并据此认为系二人财产一项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被告(反诉原告)秦×取得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反诉被告)出资购买的前提下,因双方非系婚姻关系取得,被告(反诉原告)秦×此期间取得的相应财产不宜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且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亦可佐证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针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一项,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熊×诉称要求确认双方商铺租赁权一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应通过其与出租方协商解决,现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反诉原告秦×要求反诉被告熊×返还其首饰及合同一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六百元七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熊×负担二万七千六百元(已交纳一万三千八百元,剩余一万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秦×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人民陪审员  房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