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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甘小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邓昌贝、刘明有、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邓昌贝,刘明有,甘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甘小波。委托代理人甘祥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被告邓昌贝。被告刘明有。被告甘祥。原告甘小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昌贝、刘明有、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小波委托代理人甘祥安,被告甘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昌贝、刘明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小波诉称,2012年8月24日12时45分,被告刘明有驾驶桂K9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田村打铁屋队路口由南往东行驶右转弯驶往博白县三滩镇,当车辆行驶至博白县三滩镇学田至黄凌线1公里+1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祥驾驶并搭乘原告甘小波的桂K92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甘小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甘小波无责任。桂K92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邓昌贝,被告邓昌贝为桂K92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分别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博白县中医院治疗41日,用去医疗费18029.73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陪护。原告的伤情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医生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建议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需要6000元。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55276.59元,减去被告刘明有已赔偿的13112.4元,还有42164.1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昌贝、刘明有、甘祥按责任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负事故责任;3、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保险单,证明被告刘明有驾驶的小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小汽车车主系被告邓昌贝,被告刘明有有合法的驾驶证;8、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9、伤残鉴定费,证明原告支出了伤残鉴定费;10人民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曾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甘祥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甘祥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邓昌贝、刘明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12时45分,被告刘明有驾驶桂K9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田村打铁屋队路口由南往东行驶右转弯驶往博白县三滩镇,当车辆行驶至博白县三滩镇学田至黄凌线1公里+1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甘祥驾驶并搭乘原告甘小波的桂K92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甘小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明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甘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甘小波无责任。桂K92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邓昌贝,被告邓昌贝为桂K924**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受伤分别在博白县人民医院、博白县中医院治疗33日,用去医疗费18029.73元。原告的伤情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医生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建议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刘明有、甘祥经博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刘明有赔偿损失13112.4元,被告甘祥赔偿损失5919.6元给原告。被告刘明有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13112.4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43343.84元{其中:1、医疗费18029.73元;2、误工费3465.47元[(33日×20534元/年÷365日)+(286日×20534元/年÷365日×10%)=3465.47元];3、护理费1012.64元(18日×1人×20534元/年÷365日);4、交通费400元(酌情);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日×40元/日);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酌情);9、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明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被告甘祥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02012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有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甘祥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小波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博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明有、甘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甘祥赔偿损失5919.6元给原告,由被告刘明有赔偿损失13112.4元给原告(已支付),其余则由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甘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邓昌贝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邓昌贝在本案中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明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因本案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明有、甘祥经博白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刘明有按协议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甘祥赔偿原告5919.6元,现原告请求不足部分,被告甘祥按责任赔偿,因按责任赔偿数额比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少,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3749.7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3749.73元,由被告刘明有赔偿9624.81元(13749.73元×70%,已按协议付清。),由被告甘祥赔偿4124.92元(13749.73元×30%)。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19594.1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9594.1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合计29594.11元给原告甘小波;二、被告甘祥赔偿经济损失4124.92元给原告甘小波;三、驳回原告甘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原告甘小波负担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甘祥负担60元。上述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直接返回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