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宋敏,任成建与郏洪元,徐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敏,任成建,郏洪元,徐建英,郏祥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宋敏,女,汉族,1981年6月28日生。原告任成建,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景贵、王运福(实习律师),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郏洪元,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被告徐建英,女,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第三人郏祥英,女,汉族,1929年8月22日生。原告宋敏、任成建与被告郏洪元、徐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审理中,郏祥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郏祥英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洪元、被告徐建英、第三人郏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敏、任成建共同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并经过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32300元。现被告已经具备办理产证条件,但被告拒绝办理产证并拒绝协助过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办理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及其车库土地证、房产证并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郏洪元、徐建英未作答辩。第三人郏祥英述称:我与被告郏洪元系母子关系,并且一直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户口也在一起。被拆迁的老房是我与先夫共同建造的,在此基础上被告郏洪元翻新居住。2004年因政策老房拆迁,我与被告分得一套住房,即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因为当时经济原因,我们仅拿了这一套房子。最近我刚刚得知,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相互串通,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郏洪元将房子低价贱卖,且房屋买卖没有经过正规的价格评估及其他法律手续,并且售房款我也没有拿到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宋敏、任成建与被告郏洪元、徐建英经昆山市千灯镇星辰房产中介所介绍,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该合同并经昆山市千灯法律服务所见证签约事实。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XX园XX区XX号XX室,建筑面积93.45平方米)及车库(建筑面积8.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2300元。该合同经原告宋敏、任成建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郏洪元、徐建英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依约将全部购房款232300元支付被告,被告郏洪元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任成建、宋敏购买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公安编号XX园XX区XX号XX室)购房款232300元(大写贰拾叁萬贰仟叁佰元整),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见证人:陈月明;收款人:郏洪元,2009年9月3日。”被告郏洪元于收到购房款当日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被告已经具备办理产证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证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XXXXXXXXXXX,建筑面积93.18平方米;车库位于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初始登记证号:XXXXXXXXXXX,建筑面积8.51平方米。再查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经拆迁安置所得,现已具备办理产证条件,二被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郏洪元与第三人郏祥英系母子关系。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拆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存根显示:“所有权人:郏洪元;共有人:徐建英;房屋坐落:XX镇XX村XX组;幢号:1;间数:7;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44.44平方米。”昆山市千灯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阅,我所档案室没有原XX镇XX村XX组郏洪元、徐建英农村自建房的相关审批资料。千灯镇建设管理所,2013.8.2。”2013年10月15日,本院对被告郏洪元及第三人郏祥英原所在昆山市千灯镇XX村(原为昆山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原村支部书记王海元进行调查,王海元陈述昆山市千灯镇XX村村委会已撤销,因年代久远,其不清楚被告郏洪元及第三人郏祥英被拆迁老房的建造及翻新情况,原村委会存档的相关资料已移交相关政府部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见证书、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产证条件,被告不及时依约办理产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郏洪元、徐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郏祥英述称被拆迁老房系其与先夫建造,后由二被告翻新,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为郏洪元、徐建英,该存根未显示第三人郏祥英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次,目前昆山市千灯镇建设管理所已无被拆迁老房(原XX镇XX村XX组)郏洪元、徐建英农村自建房的相关审批资料,经本院对郏洪元、郏祥英原所在村委会负责人调查,亦无法查证郏祥英对被拆迁老房共有的事实;再次,第三人郏祥英虽述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郏祥英主张其为被拆迁老房的共有人,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认定。即使按照第三人郏祥英陈述,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据第三人郏祥英陈述,其与二被告户口在一起,居住在一起,根据生活常理,第三人郏祥英作为成年人,理应对涉及出售房产等此类家庭重大财产处分事项有所了解,但被告郏洪元于2009年9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第三人郏祥英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由此可合理推定第三人郏祥英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是知晓的,未提出异议,视为对房屋买卖的追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郏洪元具有代理第三人郏祥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现第三人郏祥英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为由否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第三人郏祥英又述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串通,被告将涉案房屋低价贱卖,损害其利益,但第三人郏祥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相互串通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郏洪元存在将涉案房屋低价贱卖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洪元、徐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敏、任成建办理昆山市千灯镇XX园XX号楼XX室房屋(房屋初始登记证号:XXXXXXXXX)及XX号楼XX室车库(房屋初始登记证号: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784元,财产保全费1682元,合计6466元,由被告郏洪元、徐建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廷廷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