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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初中文化,司机,住莱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FC80**/鲁FC9**挂重型半挂车自河南省郑州市返回山东省莱阳市,沿济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阴县孝直镇路段122公里处时,因崔某某驾车前未充分休息且连续驾驶近四小时,过度疲劳造成车辆失控冲出右侧护栏后翻入排水沟内,致同车乘坐人吕某某(男,殁年37岁)当场死亡,崔某某受轻伤。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吕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过路车辆司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崔某某经医院医治后至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吕某某亲属32万元。吕某某亲属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3)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0736号鉴定意见书、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