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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文振辉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振辉,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文振辉。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总��理。委托代理人唐公立。委托代理人郑海珠。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127号一层08号。负责人:林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公立。第三人: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廉城环市北路六十二号。法定代表人:招伟。原告文振辉诉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集团)、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廉江住宅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振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中格集团、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第三人廉江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承建的诚丰新园泵送水泥,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被告应付泵送款201985元,但实际支付140000元,尚欠619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泵送款61985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债务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310元计算至被告付清泵款为止;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第三人廉江住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成立为合格的被告。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未与原告文振辉及斗门区白蕉镇恒辉混凝土泵车租赁部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向斗门区白蕉镇恒辉混凝土泵车租赁部支付的30000元是其代陈伟廷支付的材料款,并非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向原告文振辉支付的合同款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诚丰新园泵送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泵送款61985元。2、泵送款结算汇总表,证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告应支付泵送款201985元。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付了3万元后再未付款。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董仲宝在调解中是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诚丰新园项目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合同;2、承诺书;3、汇总表;4、中格付廉江款项表;5、工人工资款项表;6、管理费及税费表;7、借条。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提交一份支票存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斗门区白蕉镇恒辉混凝土泵车租赁部的个体经营者,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提供设备给诚丰新园工地泵送水泥,工地施工方按泵送的水泥方数计钱。原告提交的“诚丰新园泵送款对账单”显示,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泵送款共计201985元,已收金额为110000元,并注明“2012年8月份已收款30000元,结欠61985元”,对账单上“承租方确认”处有“董仲宝”签名。此外,原告提交的九份“泵送款结算汇总表”上“承租方确认”处有“谭观生”的签名。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8月24日,被告湖南中格集团向斗门区白蕉镇恒辉混凝土泵车租赁部支付材料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单中载明的已支付140000元,其中的110000元是由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以现金支付,30000元是由被告湖南中格集团支付,对账单上签名的“董仲宝”是被告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的代表。此外,泵送款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的“谭观生”是被告工地验收的负责人。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2012年5月7日,董仲宝代表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参加了与罗义刚、王林英、罗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原告据此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看,其一,并无证据表明“董仲宝”���“谭观生”是作为两被告的代表在对账单、结算汇总表进行签字确认;其二,虽然“董仲宝”曾以湖南中格集团珠海分公司代表身份参加过与案外人的调解,但并不能以此当然推断出其在本案中的签名是代表了两被告;其三,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向其支付过140000元的款项,但除了其中的30000元以外,其余110000元的支付情况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并且该30000元所载明的款项性质亦与原告主张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振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文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艺能审 判 员  杨海勋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