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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某与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0月17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张锦清2013年10月17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子文,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钟玉娣,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塘角村杨村围。法定代表人张佛英,园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子文、钟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胜仿、罗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星期五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学。在上课期间,由于被告的失职,致使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出院,出院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营养费2000元;3、护理费15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67594.96元。原、被告双方就以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6759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子文、钟玉娣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邓某的户口本;2、邓某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血液学检验报告单》;3、博罗县杨村镇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博罗县公安局杨侨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4、邓务祥《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5、刘志雄、邓利忠、黄凤媚、温玉容身份证及其《证人证言》;6、司法鉴定意见书;7、邓某《接送卡》及收据八张。被告辩称,原告失足从玩具上摔倒受伤,属于答辩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答辩人对此不负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幼儿园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幼儿园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生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的身份是管理人,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学生只有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且幼儿园存在过错(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下,幼儿园才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年仅5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活动课时失足从玩具上摔倒并导致受伤,属于答辩人无法预见、无法防范的意外事件,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而且在整个游戏过程中,两名带队老师始终在场组织、辅导,忠于职守并未离开,已经尽到注意、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此外在开学时,答辩人组织所有学生开展了安全教育课程,告知学生在上课期间不得嬉戏打闹,并且对所有的游戏设施做过检修,使其符合合格标准。由此可见,答辩人已经完全尽到了教育工作者、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意外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立即组织老师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已经尽到答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另答辩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准则,依这个准则,要达到十级伤残,须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只有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或两肢骨折。且评定应在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评定,而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受伤后第二天就去评定,存在片面性和不完整性,并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同。答辩人现提出重新鉴定,望法院采信。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原告意外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已经尽到了作为管理者应尽的责任,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邓某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计算表、药品清单;2、教案、身份证复印件;3、事故发生经过说明;4、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5、相片4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病历显示原告只住院3天。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居住证明显示的居住地点是杨侨镇,但出具居委的印章是杨村镇。被告认为杨村镇居委无法了解杨村镇以外居民的居住情况,因此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对土地许可证、规划证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关于原告父母的工作情况,应当有由职权的第三方机构证明,个人不能作为证明工作及收入的主体。同样杨村社区居委会也不能证明辖区外居民工作状况。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准则,依这个准则,要达到十级伤残,须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只有骨折,而不是粉碎性骨折或两肢骨折。且评定应在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评定,而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受伤后第二天就去评定,存在片面性和不完整性,并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同。答辩人现提出重新鉴定,望法院采信。对原告《接送卡》及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说明对保险报销原告并不清楚,无法质证;对医药清单因无原件无法质证。对于教案,只能说明是上课使用,而原告是在被告组织的教学游戏时间发生事故是无疑的。对产品合格证和相片,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极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双方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杨村镇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地点“王屋咀”位于博罗县杨侨镇,同时由博罗县公安局杨侨派出所加盖印章,该证明从形式来源和证明内容上均有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父母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证明工作收入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或相应的工资清单、工作证和用人单位的证明,个人不能作为证明公民工作和收入的主体。3、对被告提供的教案,从内容上看符合幼儿教育的程度和循特点,易于幼儿理解和接受,本院予以确认。4、对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相片,与被告教学内容相辅相成,照片也与被告教学场所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是经博罗县教育局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公办幼儿园,并领取博罗县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博幼证字2007011号]。原告邓某2007年6月27日出生,就读于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2013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两名老师廖某和杨某组织幼儿到儿童乐园进行教学游戏。5分钟后,原告不慎摔倒。两名老师发现原告摔倒后,立即跑过去抱起原告查看。同时被告立即通知原告父母邓子文和钟玉娣,并陪同原告父母一起把原告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门诊费为237元。后由被告转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住院3天,医疗费为6167.8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出院后,经单方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及伤残。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在门诊费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共6404.87元。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其父母工作和收入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父母自述其没有劳动合同、工作单位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社保证明和工资单等证据。被告教学设备为凯奇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从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陈述中可知,被告老师组织幼儿进行正常的教学游戏,全程由两名老师按照教学课程进行安排,两名老师在教学游戏中全程陪同,中途并未离场。而在组织游戏的过程中,两名老师不可能对每名小朋友进行安全照顾。教学游戏不具有对抗性、风险性和竞赛性,符合幼儿的行为能力。结合本案,原告在活动时不慎摔倒,不属被告老师在教学活动中的失职。而被告提供的教学设备有相应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原告的受伤也不属于因被告提供教学用具不合格引起的人身损害。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老师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陪同原告父母一起把原告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和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在教学活动中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其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但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身心方面的发展远未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较大的不足,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参加各种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教学游戏中受伤,为平衡双方的权益,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404.87元(237元+616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150元(50元/天×3天);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000元;7、营养费适当支持2000元(有医嘱)。因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合计31290.55元,由被告承担30%即9387.17元,扣减已支付6404.87元,仍应赔偿29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博罗县杨村中心幼儿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某298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9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诉讼费,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张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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