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香与被告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香,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90号原告丁香,女,1982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6969-9,住所地南京市云南北路83号807室。负责人冯细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丁香诉被告杭州品正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香诉称,其于2012年12月7日进入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工作,岗位为陈列专员,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为转正之后的80%。转正期为2013年3月6日,转正后,工资仍为4500元/月,之后又擅自扣发原告2013年4、5、6月工资合计9900元,之后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怀孕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岗位转为不适合孕妇的导购员岗位。此外,被告欠发原告加班工资1655元;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少发2013年7月份病假期间工资1184元;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通知,要求原告到导购员的岗位上班,三日内不到岗,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通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不同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加班工资1655元;2、补发扣发的工资9900元;3、补发少发的病假期间工资1184元;4、补交2012年12月份保险1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5、怀孕期间失业误工费20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000元。被告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因个人原因撤回仲裁,故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丁香与杭州品正南京分公司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之后,丁香于2013年8月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提请仲裁,2013年8月13日,仲裁委受理此案。仲裁审理期间,2013年8月23日,丁香因个人原因提出撤诉,仲裁委审查研究后,出具仲裁裁定书,准予丁香撤诉请。之后,丁香再未向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丁香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时间确认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收件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或者劳动争议案件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的,以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委受理该劳动争议事项后,丁香因个人原因撤诉,撤诉日期尚未超出仲裁审理的45日期限,之后,丁香径直诉至本院。对此,本院认为,丁香因个人原因撤回仲裁申请后,直接诉至法院,其行为应当认定该劳动争议事项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本院对丁香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