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金旺与刘复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旺,刘复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李金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复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金旺与被告刘复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旺、被告刘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因些许琐事,抡起板凳猛砸原告数下,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59.27元、误工费8246.4元(68.72元*120天)、护理费481.04元(68.72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助费27490元,共计4341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自己因打伤原告的事而被判刑,正处服刑期间,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9点多,原告与被告因口角之争而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抡起铁凳砍了原告的头部数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另查明,因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因此事被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昆仑监狱服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2住院票据一份,金额4529.14元;证据3用药明细一份,合计金额4529.14元,以上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为4529.14元。证据4胶州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处理意见为建议全休一个月复查。证据5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金旺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500元。证据6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检查费、鉴定费单据3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无异议。法庭依法调取了关于该案的公安侦查卷宗,共有询问笔录5份,笔录内容为李金旺、刘复成及斗殴事发地户主张学芬对事情发生经过的描述;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页各一份。原、被告对以上材料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法庭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伤致残的还要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碎小事而起口角,在纠纷中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置,反而斥诸于武力,双方揪打在一起,被告采取用铁凳砍击原告头部的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受到伤害,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双方对此皆有过错,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地点、手段及受伤程度等方面,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损害后果,原告主张医疗费4959.27元,有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明细为证,被告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4959.27*80%即396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246.4元(68.72元*120天)。原告2012年10月18日住院,同月25日出院,2012年11月29日经鉴定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根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3天。原告未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应按农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每天68.72元不超过青岛市的标准,故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应为68.72元*43天*80%即23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1.04元(68.72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481.04*80%即3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20元*7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40*80%即11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无证据支持,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及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800*80%即1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490元,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27490元*80%即219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复成赔偿原告李金旺医疗费3967元。二、被告刘复成赔偿原告李金旺误工费2364元。三、被告刘复成赔偿原告李金旺护理费385元。四、被告刘复成赔偿原告李金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五、被告刘复成赔偿原告李金旺鉴定费1440元。六、被告刘复成赔偿原告李金旺残疾赔偿金21992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款30260元,被告刘复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李金旺负担328元,被告刘复成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