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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严。上诉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民初字第1224-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违反了民诉法及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为:一、《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是唯一的。双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双方未明确选择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是原告,而双方当事人并不在同一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属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二、该《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款项即是主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1中,双方约定合同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即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临安市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工程所在地”,因此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0日确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3.2.1条也确约定了:“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或者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但在2012年12月17日双方鉴于之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在2012年1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等,双方签订了《沈阳东森总部商务广场钢构劲性柱项目工程款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了:“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虽于2009年6月10日就管辖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之后的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原选择管辖法院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应视为对先前管辖权约定作出变更。故原审法院认为应以2012年12月17日所订立的协议为准并无不当。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天建设集团浙江钢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