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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袁某某,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西县人,农民,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士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祥东,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二人在保定车站认识,后来同居共同生活,未办结婚登记。1991年生一女,名叫吴某乙,已结婚。1992年生一子,名叫吴某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彼此性格不合,被告曾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03年被告有外遇,与湖北荆门一小姐刘某某在童村租房住,原告发现后,把被告找回家,被告当时答应不再与刘某某来往,后来被告又在邢台、石家庄、邱县租房仍与其同居,不尽家庭义务。从2003年至今二人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不足半年,分居已超过两年。2005年被告因刑事案件在邢台监狱服刑二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保定打工,维持生活两年。被告出狱后就去了邱县,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2011年夏天被告与原告见了一面后至今未见过。2012年被告因拐卖儿童罪被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监狱服刑。此前被告还曾被拘留过。2009年原告出资在家中盖了五间北房。综上,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殴打原告、有婚外情、二人长时间分居和被告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另外我外边有二十万外债,三万元在临西农行的贷款,这是我们夫妻共同的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吴某甲又称对离婚没意见,但共同债务她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举证。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户主为吴某甲的户口薄一份。二、被告吴某甲未举证。综合分析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笔录、送达笔录、本院相关卷宗材料以及对现有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保定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有一个女儿吴某乙和一个儿子吴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袁某某因被告吴某甲与一湖北籍女子发生婚外情,夫妻感情不和,两人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家庭在临西县有北房五间。2012年10月18日,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因被告吴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底至2013年9月23日本案开庭前,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未曾相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感情不和时间较长,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以解除。原告袁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相应证据,坐落于临西县的五间北房,现不宜进行析产分割,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吴某甲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数量,待有切实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月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