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单成宇与王相、朱振芝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宇,王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45号原告单成宇,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跃建,上海张太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男,汉族。原告单成宇诉被告朱振芝、王相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振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单成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跃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成宇诉称,单成宇为被告王相加工购物袋和机油包,口头约定加工两种购物袋,其中一种是1角7分钱一个,另一种是8分钱一个,2013年2月份加工完成并交付给了被告。一共应付加工费32500元,已付7500元,仍有25000元未付,但被告打了2万元的欠条一张,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相给付加工费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单成宇为被告加工购物袋及机油包,原告加工完成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余款被告王相于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单成宇加工费贰万元正”。以上事实有王相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王相所出具的欠条及单成宇的当庭陈述,单成宇与王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故单成宇要求王相给付加工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单成宇加工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