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2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琦与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128号原告李琦,男。委托代理人梁志刚,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男,职业不详。原告李琦与被告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账户打入7万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还款6500元。此后,被告就再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500元,并承担本��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琦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陆明返还借款,但根据李琦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虽然李琦给陆明转账7万元,陆明又给李琦爱人刘翠华转账6500元,双方的确发生过金钱往来关系,但无法证明两笔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和还款,且陆明在向法院邮寄的答辩意见里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无法据此确定双方存在李琦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李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文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