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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与刘红艳、郭保来、郭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刘红艳,郭保来,郭春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金初字第29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代表人王本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宁,男,1979年9月8日生。被告刘红艳,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郭保来,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郭春方,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以下简称汇通信用社)与被告刘红艳、郭保来、郭春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刘红艳、郭保来、郭春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刘红艳由被告郭保来、郭春方作担保从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艳辩称:这笔贷款虽然是本人借的,合同是本人签的但是这钱是被告郭保来和郭春方拿走的。有郭保来和郭春方出具的证明,所以不应该有本人偿还。被告郭保来、郭春方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事实无异议,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刘红艳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刘红艳由被告郭保来、郭春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10.9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8月3日,下欠借款30000元本息逾期未还。另查明,郭保来和郭春方为被告刘红艳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被告刘红艳由郭保来、郭春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原告汇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8月3日,下欠借款30000元本息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红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因郭保来和郭春方为刘红艳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刘红艳辩称该借款不应该由其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保来、郭春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偿还借款30000元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通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保来、郭春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红艳、郭保来、郭春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