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丽芸与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芸,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张丽芸,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文洁,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丽芸诉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芸及委托代理人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绵数吨,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村金佰源海绵款伍万陆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海绵款56477元整;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周村区凤阳路25号院内经营海绵买卖业务,系周村金佰源海绵经销部业主,为个体工商户。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海绵款56477元。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至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丽芸系周村金佰源海绵经销部业主。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多次自原告处购买海绵。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477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樊文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张丽芸货款56477元,由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芸货款56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邹平宏金喜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