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韦忠与陈华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陈华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韦忠。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被告陈华富,委托代理人韩世宝。原告韦忠诉被告陈华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被告陈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忠诉称:2012年2月17日5时40分许,本人驾驶汽车与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被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我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2507元。此后,被告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共获得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33468.50元。本人认为,被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因为本人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当将本人先前支付的12507元返还给本人,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本人返还代垫医疗费12507元。被告陈华富辩称:本人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12507元是事实,但因为交通事故当中原告承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F×××××号货车行至海安县黄海大道新2**国道交叉路东侧地段与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被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委托其儿媳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取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治疗。同年3月8日,原告又向海安县人民医院代被告预交医疗费2507元。同日,被告出院,累计花费医疗费12506.31元(住院10天)。出院后,被告门诊花费计596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经鉴定,认定其左侧第2-5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伤后营养天数为45天。其花费鉴定费1560元。2013年1月,被告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系原告所驾汽车投设交强险的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年1月有16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华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华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23468.50元。此后,保险公司已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2013)安南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发后,被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经本院调解,原告投设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23468.5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因被告系非机动车辆,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民责任比例为8:2。本院对照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费用为住院12506.31元,门诊花费596元,合计为13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上述三项合计13732.31元。依照交强险赔付原则,保险公司上述三项费用应赔付合计10000元,超出3732.31元,由原告应承担80%即2985.85元。被告鉴定花费1560元,原告应承担80%即1248元。被告在本院(2013)安南民初字第0015号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自愿承担诉讼费200元,不应由原告分担。被告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985.85元和1248元,合计423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告陈华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4233.85元。原告已垫付12507元,被告尚应返还原告827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华富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担160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维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何培妮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