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二梅,师晓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师二梅,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辽城乡西辽城村。被告师晓雷,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辽城乡新桥村。委托代理人程书连,女,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师晓雷母亲。原告师二梅与被告师晓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二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书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师旭航。婚后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与原告生气,并动手打原告,已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了解除原告痛苦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离婚;二、婚生儿子师旭航(2012年9月22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儿子18周岁为止;三、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包括:绿源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暖器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及原告和孩子日常生活用品;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师旭航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情况。被告师晓雷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1、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而结婚,两人的结合得到我父母的满心欢喜,为让原告家人放心嫁女,我父母拿出多年辛苦积攒的50000元现金存放于原告父母处,以用于婚后购房。2、婚后不久便生下一个健康可爱的儿子师旭航,儿子师旭航的降临为整个家庭带来莫大的欢乐。我为了改善一家三口的生活条件,让妻儿过上舒适的生活,不辞劳苦南下北上的打工挣钱养家。3我与原告二人毕竟年轻气盛,生活中难免有摩擦和争吵,但绝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描述的家庭暴力行为。我认为,我与原告结婚尚不满两年,仍处于夫妻关系的磨合期,因一两次夫妻间的争执而对簿公堂闹离婚实属不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师旭航,2013年7月中旬,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儿子师旭航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二梅与被告师晓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师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