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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与徐启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徐启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国,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启民,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徐启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根、被告徐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18时45分,被驾驶原告名下苏K×××××出租车与胡雪梅发生交通事故,胡雪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徐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雪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向死者家属垫付了赔偿款60万元,后经过法院调解,保险公司支付416000元,该款项已经汇至原告账户,最后结算原告为被告的违章行为垫付了18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垫付赔偿款事宜,均被拒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代偿款184000元。被告徐启国辩称:原告将徐启国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9月28日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既没有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也没用委托代理处理交通事故善后赔偿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也非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肇事苏K×××××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葛兵,原告与葛兵系出租车夜间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法院调解,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416000元,被告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谓的“代偿款”。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16日,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甲方)与葛兵(乙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购苏K×××××出租车,使用甲方的营运证经营出租车业务。车辆以甲方的名义登记,其实际产权为乙方所有。乙方在缴纳了营运证的有偿使用费后,在有偿使用期内拥有该营运证的使用权。”“乙方须缴纳安全押金5000元,合同结束后退还给乙方。”“乙方每月上缴管理费600元、副驾驶管理费50元、电台服务费50元、税金360元。”“乙方不得将车辆转租或私招乱聘驾驶员。乙方需要雇佣副驾的,必须经公司同意。副驾必须具备一定的从业资格,与甲方签订安全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事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苏K×××××号轿车登记在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名下。2、2011年4月6日,被告徐启国向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缴纳了苏K×××××轿车的安全风险抵押金。3、2012年9月28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徐启国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五台山路“01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胡雪梅发生交通事故,胡雪梅受伤,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区)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徐启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雪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2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胡雪梅近亲属王修扣等五人(乙方)就2012年9月28日的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原告自愿赔偿65万元,原告对保险公司理赔与乙方无关。2012年10月8日,王修扣等五人收到原告65万元,包含葛兵5万元。5、王修扣、王燕、王群就2012年9月28日胡雪梅交通事故起诉徐启国、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2013)扬广民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修扣、王燕、王群416000元,并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原告今后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保险公司赔偿款416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出租车经营协议书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收据、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胡雪梅近亲属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在自愿给付胡雪梅近亲属60万元后,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胡雪梅近亲属416000元之间形成差额184000元,对于该差额,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扬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交纳方法:1、银行转账。户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2、邮局邮寄。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地址: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2号;3、现金交纳。交纳地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