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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史建龙与秦洪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龙,秦洪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史建龙(系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腾达建筑器材厂业主),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洪骏,男,197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陈杰,男,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职工。原告史建龙与被告秦洪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龙、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秦洪骏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龙诉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秦洪骏提供建筑器材,被告秦洪骏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秦洪骏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洪骏陆续租用原告建筑器材。至2012年7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产生租赁费及运费1261635.9元,被告秦洪骏已给付2181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洪骏给付租赁费、运费1043535.9元及违约金450000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秦洪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秦洪骏的租赁业务对账表,证明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10日产生租赁费1202726.9元、运费58909元。被告秦洪骏辩称,我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是因为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我工程款。被告秦洪骏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担保义务仅限2011年3月4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在我公司未付款项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洪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对账表上没有秦洪骏的签字,也没有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秦洪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虽然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该租赁业务对账表上有被告秦洪骏的收料员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秦洪骏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秦洪骏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对租金的计算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每月5日前结清上个月所发生的租金80%,如逾期,按日加收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秦洪骏及收料员在该合同上签字,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秦洪骏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和租赁费及其它一切费用担保,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秦洪骏开始租用原告租赁物。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10日产生租赁费1202726.9元、运费58909元,原告及被告秦洪骏指定的收料员在租赁业务对账表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秦洪骏已给付原告2181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运费1043535.9元。目前,被告秦洪骏继续租用原告的部分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洪骏、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秦洪骏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043535.9元应当给付。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被告秦洪骏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秦洪骏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违约金450000元,超过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违约金按拖欠租赁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洪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建龙租赁费1043535.9元及违约金313060元;二、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2元减半收取912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836元,被告秦洪骏负担13285元,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