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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区××园区××西××号租房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其黑色苹果五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200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