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委托代理人:王益。委托代理人:邱鸿。被告:张进。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益、邱鸿、被告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依双方谈妥的内容起草完劳动合同后交由被告签字,被告将劳动合同拿去后第二天签完字将其中一份劳动合同交回给了原告。此外,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4000元,且原告系因被告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而未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但原告已通过补贴形式将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发放给了被告,该笔款项包含在2013年春节过年前原告发放给被告的10000元中。综上,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个人承担部分交至原告处),被告向原告返还社保补贴4590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二倍工资30024元。被告张进答辩称:原告所谓的签订过劳动合同纯属伪造,原、被告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既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发放给被告社保补贴,2013年春节发放的10000元系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以及之前每月克扣被告的5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将劳动合同交于被告要求其签订,但被告交还给原告后原告未予核实,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经鉴定后确认并非被告所签。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其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该份证据系原告伪造,同时被告称其于2012年2月春节(正月初十)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2月,岗位为钣金组长,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后原告无故将月工资降至4500元,还每月扣留被告工资500元,工作期间,原告于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曾发放给被告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春节时发放的10000元包括被告的月工资4500元以及之前每月扣留的500元,且原告也发放过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2月春节(正月初十)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2月,原告于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认为被告的岗位为钣金工,而非组长,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月,原告发放给被告的10000元包括月工资4000元,社保补贴4590元以及过节补贴。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原告自认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被告所签,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2月春节(正月初十)进入原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2月,原告于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称其月工资为5000元,后原告无故将月工资降至4500元,还每月扣留被告工资5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同时认定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春节(正月初十)进入原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2月。工作期间,被告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支付被告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二倍工资3002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又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被告社保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进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缴基数和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三、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进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9655.17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江东一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