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付某某,女,197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健,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巩某某,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巩新磊,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其婚前精神不好的毛病,婚后经常对原告打骂,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此外,被告不让原告和男人说话,也不让原告上班工作和同他人正常往来。原告因孩子年幼,一直忍耐。2012年8月25日前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12月份,原告向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7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未回被告处居住,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法庭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巩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不让原告和男的说话,也没有不让原告上班,也没打过原告,两口子过日子没有不生气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巩某某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巩新磊,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于2013年1月7日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2年8月19日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巩某某已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且婚后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