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生土诉张德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土,张德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295号原告:胡生土。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全。委托代理人:徐敏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土与被告张德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生土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9日本院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生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张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慧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生土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曾为建房事宜发生矛盾,2010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东侧搭建毛竹棚时,被告手持木棍朝其后背袭来,猛击原告头部、身上数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1414.66元,误工103天,并花费交通费280元。被告之行为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9月28日,在樟潭街道、派出所、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被告口头答应赔偿16000元,但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50.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1414.66元。住院28天,误工103天;2、《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28日,在樟潭街道、派出所、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被告赔偿16000元的协议,该协议被告未签字;3、樟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口头答应赔偿,但未履行。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张德全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违反约定,要在被告通道上建平房而引起,原告有过错,且纠纷中被告也受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为解决被告出入,2008年5月7日,双方在村干部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出入门路由原告在其东边屋做4米宽的路,原告负责做好,归被告使用,所有权归原告。2010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因原告要在应当为被告做通道之处搭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被殴打致伤,原告为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1414.66元,误工103天,并花费交通费280元。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0年9月28日,在樟潭街道、派出所、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被告口头答应赔偿16000元,但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28日,原告向有关机关请求解决纠纷发生时效中断,此后原告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至本案起诉日,期间已经超过一年,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生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胡俊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超嫦 来源:百度“”